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發表時間:2019-10-10 09:54 第一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ㄒ唬┪窗凑談趧雍贤s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ǘ┪醇皶r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ㄈ┪匆婪閯趧诱呃U納社會保險費的; ?。ㄋ模┯萌藛挝坏囊幷轮贫冗`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ㄎ澹┮虮痉ǖ诙鶙l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ㄒ唬┰谠囉闷陂g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ǘ﹪乐剡`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ㄈ﹪乐厥?,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ㄋ模﹦趧诱咄瑫r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ㄎ澹┮虮痉ǖ诙鶙l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灰婪ㄗ肪啃淌仑熑蔚?。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ㄒ唬﹦趧诱呋疾』蛘叻且蚬へ搨?,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ǘ﹦趧诱卟荒軇偃喂ぷ?,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ㄈ﹦趧雍贤喠r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ㄒ唬┮勒掌髽I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ǘ┥a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ㄈ┢髽I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ㄋ模┢渌騽趧雍贤喠r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ㄒ唬┡c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ǘ┡c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ㄈ┘彝o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七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ㄒ唬氖陆佑|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ǘ┰诒締挝换悸殬I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ㄈ┗疾』蛘叻且蚬へ搨?,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ㄋ模┡毠ぴ谠衅?、產期、哺乳期的; ?。ㄎ澹┰诒締挝贿B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ㄒ唬﹦趧雍贤跐M的; ?。ǘ﹦趧诱唛_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ㄈ﹦趧诱咚劳?,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ㄋ模┯萌藛挝槐灰婪ㄐ嫫飘a的; ?。ㄎ澹┯萌藛挝槐坏蹁N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ㄒ唬﹦趧诱咭勒毡痉ǖ谌藯l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ǘ┯萌藛挝灰勒毡痉ǖ谌鶙l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ㄈ┯萌藛挝灰勒毡痉ǖ谒氖畻l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ㄋ模┯萌藛挝灰勒毡痉ǖ谒氖粭l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ㄎ澹┏萌藛挝痪S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勒毡痉ǖ谒氖臈l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ㄆ撸┓?、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十四條 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